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 許靜珠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被告黃 許金粉
黃仁義 訴訟代理人 黃照閔 被告 黃仁貴
李明殿 黃瑞榮 黃家樑 黃盟閔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 桂被告 黃武雄 (即 黃啟思 之繼承人)
黃清源 (即黃啟思之繼承人) 黃清和 (即黃啟思之繼承人) 黃清江 (即黃啟思之繼承人) 黃美金 (即黃啟思之繼承人) 蕭黃 美讀(即黃啟思之繼承人) 黃陳 蕊(即黃啟思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武雄、黃清源、黃清和、黃清江、黃美金、蕭 黃美讀黃陳蕊 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啟思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四○四‧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七四部分面積一三一五‧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被告庚○○○取得,並按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①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七四⑴部分面積一四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武雄、黃清源、黃清和、黃清江、黃美金、 蕭黃美讀 、黃陳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七四⑵部分面積一四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七四⑶部分面積一四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七四⑷部分面積五八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辛○○、己○○、壬○○取得,並按附表編號6至9備註欄①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七四⑸部分面積六四‧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被告丙○○、乙○○、辛○○、己○○、壬○○、戊○○○、庚○○○、黃武雄、黃清源、黃清和、黃清江、黃美金、蕭黃美讀、黃陳蕊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如附表編號
3所示被告黃武雄等七人部分應連帶負擔四八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黃啟思(下稱黃啟思)為被告,因黃啟思於起訴前民國(下同)40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遂於本院撤回對黃啟思起訴(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揆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共有人黃啟思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黃武雄、黃清源、黃清和、黃清江、黃美金蕭、黃美讀、黃陳蕊等7人(下稱黃武雄等7人)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除被告丙○○【下稱丙○○】、乙○○【下稱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404.79平方公尺,為伊與被告許金粉(下稱庚○○○)及黃啟思、丙○○、乙○○、被告戊○○○、辛○○、己○○、壬○○(下稱戊○○○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惟原共有人黃啟思已於40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黃武雄等7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黃武雄等7人就其等被繼承人黃啟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974部分面積1315.59平方公尺分歸伊與庚○○○取得,並按附表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將編號974⑸部分面積64.41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乙○○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留3米路等語。
㈡、丙○○陳述:希望取得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00號建物)所占之土地,並願意提出補償費等語。
㈢、戊○○○等4人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也願意保持共有。
㈣、黃武雄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得部分公同共有。
㈤、其餘庚○○○、黃清源、黃清和、黃清江、黃美金、蕭黃美讀、黃陳蕊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反面至173頁)
㈠、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404.7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又黃啟思於40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武雄等7人。
㈡、甲○○、庚○○○2人及戊○○○等4人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願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㈢、系爭土地上有丙○○所有系爭100號之建物、現值9萬6,90
0元。
㈣、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未訂立分管契約。
㈤、兩造除丙○○外,均同意按附圖即屏東地政104年10月22日函覆本院分割方案(即本院卷二第148頁)。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黃武雄等7人就黃啟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採何者為宜?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黃武雄等7人迄未就其等被繼承人黃啟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9頁),並為丙○○、乙○○、戊○○○等4人及黃武雄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黃武雄等
7人又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啟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黃武雄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略呈「之」字形,其上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74部分為圍強及加強磚造3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大隆路117號,即宏靜幼兒園,負責人為原告之子丁○○)、974④部分為車棚、97
4⑤為車鐵皮屋現均為原告使用;而編號974⑥、⑧為丙○○所有系爭100號建物及鐵皮屋;編號974⑫、⑩、⑪、⑬依序為 黃瑞隆 所有門牌號碼大隆路92巷2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戊○○○所有磚造屋;編號974③⑦則為大隆路一部分,供兩造通行使用;編號974⑨為柏油路面供戊○○○等
4人通行使用;其餘為空地或有不欲保留破舊房舍,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現場略圖、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0頁、第185至188頁,及房屋稅
102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又系爭土地西側鄰地為兩造(除丙○○、乙○○外)所共有之同段975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628號判決分割確定),西南側鄰地為戊○○○等4人共有之同段976地號土地,有周圍鄰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5頁),足見分割方法應以分割後得以連接所屬周圍地為宜。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足使多數共有人(除丙○○外)分得之土地其上均坐落其各自所有建物,且均可取得方正之土地,並能連接所屬周圍地,有利土地使用,兼顧向來使用現況,且附圖編號974⑸部分土地緊臨大隆路,由兩造共有取得,兩造均可透過此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使兩造各自取得之上揭土地均不致於成為袋地,尚無不公允之情事,及除丙○○外之共有人,亦無反對之表示,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於丙○○主張應保留其所有系爭100號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並願以價金補償云云。然查,共有人間除對共有物定有分管契約或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外,任一共有人均無權利實際占用共有物,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分管契約或有使用權限之一節,均不爭執,而其現所使用之系爭100號建物亦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業如前述,已難認有合法受保護之利益,復為求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分面積獲得土地分配,勢必無法兼顧共有人間現況使用之房屋,否則將無異使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利益受損,殊非事理之平。況丙○○所持有應有部分面積扣除道路面積後,僅能分得系爭土地約146.40平方公尺,然系爭100號建物(137.48平方公尺)加上鐵皮屋(25.14平方公尺)面積共162.62平方公尺,已逾其可分得之面積,且系爭100號建物折舊年數為39年、現值僅9萬6,900元,保留經濟價值甚低,又在系爭土地先天地形完整性欠缺下,若保留系爭100號建物及鐵皮屋,除需逐一找補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勢必將因此為不規則狀,甚或為袋地,而此方案未獲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其主張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徐建功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分割後│分割後分得位置│備註│││姓名││面積(㎡)│分得面積(㎡)├────┬───┤│││││││複丈後│複丈後││││││││地號│地號││││││││(面積)│974⑸│││││││││道路││├──┼────┼─────┼─────┼───────┼────┼───┼──────────┤│1│甲○○│7728分之│427.560│427.279│974│974⑸│①地號974甲○○、黃││││1374││(計算:│(1315.59│共有│許金粉共有│││││415.827+11.4│)││權利範圍:││││││52)│││甲00000000分之4275│││││││││5│├──┼────┼─────┼─────┼───────┤││庚000000000分之││2│庚○○○│2576分之│925.135│924.542│││92513││││991││(計算:│││②地號974⑸依原應有││││││899.763+24.7│││部分兩造共有││││││79)││││├──┼────┼─────┼─────┼───────┼────┼───┼──────────┤│3│黃啟思│48分之3│150.299│150.426│974⑴│974⑸│①黃武雄、黃清源、黃│││(繼承人│││(計算:146.4│(146.4│共有│清和、黃清江、黃美│││)│││+4.026)│)││金、蕭黃美讀、黃陳│││黃武雄││││││蕊等7人公同共有│││黃清源││││││②地號974⑸依原應有│││黃清和││││││部分兩造共有│││黃清江│││││││││黃美金│││││││││蕭黃美讀│││││││││黃陳蕊│││││││├──┼────┼─────┼─────┼───────┼────┼───┼──────────┤│4│乙○○│48分之3│150.299│150.426│974⑵│974⑸│①地號974⑸依原應有││││││(計算:146.4│(146.4│共有│部分兩造共有││││││+4.026)│)││││││││││││├──┼────┼─────┼─────┼───────┼────┼───┼──────────┤│5│丙○○│48分之3│150.299│150.426│974⑶│974⑸│①地號974⑸依原應有││││││(計算:146.4│(146.4│共有│部分兩造共有││││││+4.026)│)││││││││││││├──┼────┼─────┼─────┼───────┼────┼───┼──────────┤│6│辛○○│144分之12│200.399│200.565│974⑷│974⑸│①地號974⑷由辛○○││││││(計算:│(585.59│共有│、己○○、壬○○、││││││195.197+5.36│)││戊○○○共有││││││8)│││權利範圍:│├──┼────┼─────┼─────┼───────┤││辛○○6分之2││7│己○○│288分之12│100.200│100.282│││己○○6分之1││││││(計算:97.598│││壬○○6分之1││││││+2.684)│││戊○○○6分之2│││││││││②地號974⑸依原應有│├──┼────┼─────┼─────┼───────┤││部分兩造共有││8│壬○○│288分之12│100.200│100.282│││││││││(計算:97.598│││││││││+2.684)││││├──┼────┼─────┼─────┼───────┤││││9│戊○○○│144分之12│200.399│200.565│││││││││(計算:│││││││││195.197+5.36│││││││││8)││││├──┴────┴─────┼─────┼───────┼────┼───┼──────────┤│合計│2404.79│2404.793│2340.38│6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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