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 許靜珠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被告黃 許金粉
黃仁義 訴訟代理人 黃照閔 被告 黃仁貴
黃 李明殿 黃瑞榮 黃家樑 黃盟閔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 桂被告 黃武雄 (即 黃啟思 之繼承人)
黃清源 (即黃啟思之繼承人) 黃清和 (即黃啟思之繼承人) 黃清江 (即黃啟思之繼承人) 黃美金 (即黃啟思之繼承人) 蕭黃 美讀(即黃啟思之繼承人) 黃陳 蕊(即黃啟思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武雄、黃清源、黃清和、黃清江、黃美金、蕭 黃美讀 、 黃陳蕊 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啟思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四○四‧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七四部分面積一三一五‧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被告庚○○○取得,並按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①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七四⑴部分面積一四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武雄、黃清源、黃清和、黃清江、黃美金、 蕭黃美讀 、黃陳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七四⑵部分面積一四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七四⑶部分面積一四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七四⑷部分面積五八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辛○○、己○○、壬○○取得,並按附表編號6至9備註欄①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七四⑸部分面積六四‧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被告丙○○、乙○○、辛○○、己○○、壬○○、戊○○○、庚○○○、黃武雄、黃清源、黃清和、黃清江、黃美金、蕭黃美讀、黃陳蕊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如附表編號
3所示被告黃武雄等七人部分應連帶負擔四八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黃啟思(下稱黃啟思)為被告,因黃啟思於起訴前民國(下同)40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遂於本院撤回對黃啟思起訴(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揆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共有人黃啟思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黃武雄、黃清源、黃清和、黃清江、黃美金蕭、黃美讀、黃陳蕊等7人(下稱黃武雄等7人)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除被告丙○○【下稱丙○○】、乙○○【下稱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404.79平方公尺,為伊與被告許金粉(下稱庚○○○)及黃啟思、丙○○、乙○○、被告戊○○○、辛○○、己○○、壬○○(下稱戊○○○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惟原共有人黃啟思已於40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黃武雄等7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黃武雄等7人就其等被繼承人黃啟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974部分面積1315.59平方公尺分歸伊與庚○○○取得,並按附表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將編號974⑸部分面積64.41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乙○○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留3米路等語。
㈡、丙○○陳述:希望取得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00號建物)所占之土地,並願意提出補償費等語。
㈢、戊○○○等4人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也願意保持共有。
㈣、黃武雄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得部分公同共有。
㈤、其餘庚○○○、黃清源、黃清和、黃清江、黃美金、蕭黃美讀、黃陳蕊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反面至173頁)
㈠、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404.7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又黃啟思於40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武雄等7人。
㈡、甲○○、庚○○○2人及戊○○○等4人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願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㈢、系爭土地上有丙○○所有系爭100號之建物、現值9萬6,90
0元。
㈣、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未訂立分管契約。
㈤、兩造除丙○○外,均同意按附圖即屏東地政104年10月22日函覆本院分割方案(即本院卷二第148頁)。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黃武雄等7人就黃啟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採何者為宜?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黃武雄等7人迄未就其等被繼承人黃啟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9頁),並為丙○○、乙○○、戊○○○等4人及黃武雄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黃武雄等
7人又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啟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黃武雄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略呈「之」字形,其上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74部分為圍強及加強磚造3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大隆路117號,即宏靜幼兒園,負責人為原告之子丁○○)、974④部分為車棚、97
4⑤為車鐵皮屋現均為原告使用;而編號974⑥、⑧為丙○○所有系爭100號建物及鐵皮屋;編號974⑫、⑩、⑪、⑬依序為 黃瑞隆 所有門牌號碼大隆路92巷2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戊○○○所有磚造屋;編號974③⑦則為大隆路一部分,供兩造通行使用;編號974⑨為柏油路面供戊○○○等
4人通行使用;其餘為空地或有不欲保留破舊房舍,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現場略圖、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0頁、第185至188頁,及房屋稅
102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又系爭土地西側鄰地為兩造(除丙○○、乙○○外)所共有之同段975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628號判決分割確定),西南側鄰地為戊○○○等4人共有之同段976地號土地,有周圍鄰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5頁),足見分割方法應以分割後得以連接所屬周圍地為宜。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足使多數共有人(除丙○○外)分得之土地其上均坐落其各自所有建物,且均可取得方正之土地,並能連接所屬周圍地,有利土地使用,兼顧向來使用現況,且附圖編號974⑸部分土地緊臨大隆路,由兩造共有取得,兩造均可透過此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使兩造各自取得之上揭土地均不致於成為袋地,尚無不公允之情事,及除丙○○外之共有人,亦無反對之表示,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於丙○○主張應保留其所有系爭100號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並願以價金補償云云。然查,共有人間除對共有物定有分管契約或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外,任一共有人均無權利實際占用共有物,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分管契約或有使用權限之一節,均不爭執,而其現所使用之系爭100號建物亦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業如前述,已難認有合法受保護之利益,復為求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分面積獲得土地分配,勢必無法兼顧共有人間現況使用之房屋,否則將無異使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利益受損,殊非事理之平。況丙○○所持有應有部分面積扣除道路面積後,僅能分得系爭土地約146.40平方公尺,然系爭100號建物(137.48平方公尺)加上鐵皮屋(25.14平方公尺)面積共162.62平方公尺,已逾其可分得之面積,且系爭100號建物折舊年數為39年、現值僅9萬6,900元,保留經濟價值甚低,又在系爭土地先天地形完整性欠缺下,若保留系爭100號建物及鐵皮屋,除需逐一找補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勢必將因此為不規則狀,甚或為袋地,而此方案未獲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其主張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徐建功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分割後│分割後分得位置│備註│││姓名││面積(㎡)│分得面積(㎡)├────┬───┤│││││││複丈後│複丈後││││││││地號│地號││││││││(面積)│974⑸│││││││││道路││├──┼────┼─────┼─────┼───────┼────┼───┼──────────┤│1│甲○○│7728分之│427.560│427.279│974│974⑸│①地號974甲○○、黃││││1374││(計算:│(1315.59│共有│許金粉共有│││││415.827+11.4│)││權利範圍:││││││52)│││甲00000000分之4275│││││││││5│├──┼────┼─────┼─────┼───────┤││庚000000000分之││2│庚○○○│2576分之│925.135│924.542│││92513││││991││(計算:│││②地號974⑸依原應有││││││899.763+24.7│││部分兩造共有││││││79)││││├──┼────┼─────┼─────┼───────┼────┼───┼──────────┤│3│黃啟思│48分之3│150.299│150.426│974⑴│974⑸│①黃武雄、黃清源、黃│││(繼承人│││(計算:146.4│(146.4│共有│清和、黃清江、黃美│││)│││+4.026)│)││金、蕭黃美讀、黃陳│││黃武雄││││││蕊等7人公同共有│││黃清源││││││②地號974⑸依原應有│││黃清和││││││部分兩造共有│││黃清江│││││││││黃美金│││││││││蕭黃美讀│││││││││黃陳蕊│││││││├──┼────┼─────┼─────┼───────┼────┼───┼──────────┤│4│乙○○│48分之3│150.299│150.426│974⑵│974⑸│①地號974⑸依原應有││││││(計算:146.4│(146.4│共有│部分兩造共有││││││+4.026)│)││││││││││││├──┼────┼─────┼─────┼───────┼────┼───┼──────────┤│5│丙○○│48分之3│150.299│150.426│974⑶│974⑸│①地號974⑸依原應有││││││(計算:146.4│(146.4│共有│部分兩造共有││││││+4.026)│)││││││││││││├──┼────┼─────┼─────┼───────┼────┼───┼──────────┤│6│辛○○│144分之12│200.399│200.565│974⑷│974⑸│①地號974⑷由辛○○││││││(計算:│(585.59│共有│、己○○、壬○○、││││││195.197+5.36│)││戊○○○共有││││││8)│││權利範圍:│├──┼────┼─────┼─────┼───────┤││辛○○6分之2││7│己○○│288分之12│100.200│100.282│││己○○6分之1││││││(計算:97.598│││壬○○6分之1││││││+2.684)│││戊○○○6分之2│││││││││②地號974⑸依原應有│├──┼────┼─────┼─────┼───────┤││部分兩造共有││8│壬○○│288分之12│100.200│100.282│││││││││(計算:97.598│││││││││+2.684)││││├──┼────┼─────┼─────┼───────┤││││9│戊○○○│144分之12│200.399│200.565│││││││││(計算:│││││││││195.197+5.36│││││││││8)││││├──┴────┴─────┼─────┼───────┼────┼───┼──────────┤│合計│2404.79│2404.793│2340.38│6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