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敬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15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敬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敬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3月中旬之某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至 唐政國 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巷00號之無人居住之祖厝外後,下車進入該祖厝內徒手竊取唐政國所有之古式櫥櫃
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並以上開小貨車將之載運離去。
二、許敬忠與 陳志成 (所涉竊盜案件,本院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之某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後方廠區,一同徒手竊取豐誠公司所有之白鐵1批(重量約20公斤)得手,並以自用小客車將之載運離去。
三、許敬忠與陳志成、 黃景源 (所涉竊盜案件,本院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3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豐誠公司後方廠區,一同徒手竊取豐誠公司所有之白鐵1批(重量約40公斤)得手,並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載運離去。
四、許敬忠與陳志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由陳志成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 許淑芬 所有之無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4G82-M25326號之自用小客貨車1部(價值5,000元;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已註銷)得手,而許敬忠斯時則在旁把風,且其等俟旋駕駛該小客貨車離去。
五、許敬忠與陳志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豐誠公司後方廠區,一同徒手竊取豐誠公司所有之白鐵1批(重量約70公斤)得手,並以引擎號碼為4G82-M25326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將之載運離去。
六、許敬忠與陳志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豐誠公司後方廠區,一同徒手竊取豐誠公司所有之白鐵1批(重量約100公斤)得手,並以引擎號碼為4G82-M25326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將之載運離去。
七、嗣陳志成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3年7月2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與崁頂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方逮捕到案;俟陳志成向警方、檢察官指訴許敬忠同涉犯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警方、檢察官因而通知、傳喚許敬忠到案調查,再因許敬忠之陳述,得知許敬忠另涉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唐政國、豐誠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敬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4審易緝14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成、黃景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唐政國、證人即被害人許淑芬、證人即豐誠公司主任蔣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5、8、10、11、35、89至93、96至98、105、106頁;偵查卷第66至68、
113、1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蒐證照片12張、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49、94、95、99、100、
102至104、107、108頁;104審易438本院卷第62至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志成間就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被告與
陳志成、黃景源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依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所載(見104審易438本院卷第62至64頁),被告固係主動向警方坦承此2次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屏院勝刑辰緝字第254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3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通緝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見104審易438本院卷第77、80、99、101、115、121至124、135至136頁;104審易緝14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此2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此2次犯行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單獨或與陳志成、黃
景源共同竊取前揭財物得手,造成告訴人唐政國、豐誠公司、被害人許淑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與陳志成所共同竊得之引擎號碼為4G82-M25326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復已由被害人許淑芬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前揭財物之價值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與陳志成於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所持之機車鑰
匙1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機車鑰匙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許敬忠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許敬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如事實欄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許敬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如事實欄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許敬忠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如事實欄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許敬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如事實欄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許敬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如事實欄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許敬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如事實欄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