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彥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彥豪於民國100年7月15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華東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於100年8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華東街,因而將機車騎○○○區○○○○路之綠燈轉為機車左轉時,因猶豫不決沒有馬上通過,異議人於華東街方向之燈號轉為綠燈後,始騎車前行至華東街,可能是因為當時下著大雨,且員警攔停的位置距離路口有一段距離,造成員警誤判異議人有違規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甚明。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猶逕行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無論直行或左、右轉,均屬闖紅燈之違規,僅「紅燈右轉」因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另為規定。次按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所需之蒐證狀態多稍縱即逝,且除當場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外,事後通常難以舉發人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還原現場真實狀態,而現場舉發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並就違規行為為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倘逕予否定渠證人適格,恐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維護之目的,況以舉發警員為法院證據調查程序之證人,不但得令渠承擔具結之義務,異議人尚得對之為對質詢問,確保異議人之程序參與機會。準此,舉發現場之警員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應仍具有證人適格。又法院對於舉發警員證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除如有相當事證可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體認察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或濫權等情事,而得認該證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不予採信外,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綜合全卷事證,而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下,為渠證言證明力之評價,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彥豪於100年7月15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華東路交岔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 劉益財 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證後,於100年8月3日以新北板交裁字第1000031486號函認原舉發處分並無不當。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執行本件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劉益財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執行取締惡性違規勤務,我站在四川路與華東路口,當時華東路是綠燈,四川路是紅燈,異議人當時是從是從四川路左轉進入華東路,我就依規定舉發;我記得沒錯的話,當時總共有四台機車違規,四台我都有攔下告發,正常狀況下四川路會有左轉的箭頭,汽機車才能左轉...異議人是直接從四川路左轉,並沒有停○○○區○○○○○街為綠燈,所以四川路是紅燈不能左轉;異議人是第四台車,當時華東街產業道路上根本沒有車,所以他們是從四川路直接左轉華東街,我當時看的很清楚,他們是一台一台接過來的,可能是後面機車看到前面機車左轉就跟著左轉...當時有下雨但非大雨,視線還好,我取締違規是親眼看到而且很明確才會攔車,當時我取締違規有四台,不可能四台都看錯,我當時站的位置距離路口三十到四十公尺左右。」等語(詳參本院100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查證人劉益財對於執行本件異議人違規攔停之情節結證詳實如前,且關於該路口號誌之時相運作判斷,亦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本院之查證結果相符(即華東路亮綠燈時,其餘燈號皆為紅燈),有該機關100年11月3日北交工字第1001589237號函在卷可憑。衡諸證人劉益財為現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在目睹異議人等違規行為後予以舉發,依現場客觀情狀、位置及舉發過程,並無事證足認有誤認之情形發生,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足認證人劉益財所稱當時華東路燈號為綠燈,因而認定在四川路紅燈之狀態下,自四川路逕行轉入華東路之車輛均係違規紅燈左轉等語,並無違誤。
(三)次查,異議人固提出中央氣象局板橋氣象站於本件違規舉發當日所測得之雨量累計達56.5mm(參卷附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各乙紙),然證人即員警劉益財既明確證稱舉發當時之天候狀況並非大雨,尚不至影響其所站立位置對於前方路口之人車動態判斷,且連同異議人共有4台車接連因相同違規態樣遭攔停舉發等情,已如前述,是恐難據此推認舉發員警之視線因天候狀況而導致有誤判情形,亦堪認定異議人所稱係在路口機車二段式左轉停等區依綠燈號誌前行等語,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之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