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采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25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采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采馨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7年9月24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0月29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9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0年6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其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D-100506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采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采馨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且其於100年6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100506號),係由其親自排尿封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嗎啡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類藥物存在,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等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嗎啡:1,208ng/ml,可待因:384ng/ml,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堪信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前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9月24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0月29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9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黃采馨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曾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受機關矯治之情形業如上述,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既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該針筒亦非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用,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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