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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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成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政成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其因與 鄭朝杰 間有委託銷售房屋之糾紛,遂於民國100年6月1日12時41分許,前往鄭朝杰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僑福房屋」,欲與鄭朝杰處理其房屋遭低賣之事。陳政成進入該公司後,得知鄭朝杰當時未在公司,遂向 許秀慈 詢問鄭朝杰之電話號碼,並發覺許秀慈桌上置有千元紙鈔一疊(共計六十張),詎陳政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搶奪該疊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自大門逃離現場,並順手關上公司大門。嗣因僑福公司員工 許慶龍 見狀後立即追趕,陳政成遂躲入該大樓地下室一樓樓梯間並將現金置於樓梯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陳政成及扣得上開現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許秀慈、許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許秀慈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遭搶現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告陳政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搶奪案件之被害人或目擊者,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渠等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僑福房屋,自許秀慈桌上拿取現金六萬元後走至三樓門口,之後到地下室撿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向許秀慈詢問鄭朝杰之電話時,許秀慈有拿資料夾遮住桌上現金之動作,伊覺得許秀慈此舉有把伊當做小偷之意思,方一時氣憤拿取該疊現金後,走到三樓門口將現金往樓梯下面丟,伊並無搶奪該疊現金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僑福房屋尋找鄭朝杰未果後,向許秀慈詢問鄭朝杰電話時,突然拿取置於許秀慈桌上共計六萬元之千元紙鈔一疊,旋即自該址三樓大門離去,後在地下一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於該處地上扣得該疊現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竣汕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許秀慈、許慶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許秀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自其桌上將錢拿走自門口離去時,有順手將門關上之動作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4862號偵查卷第20、47頁及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許慶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聽到許秀慈喊搶劫後,即自三樓沿樓梯一路追到一樓,過程中一直有看到被告的身影,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被告有丟錢的動作,伊看到被告是在地下室把錢放下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8頁),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亦屬相符。按證人許秀慈、許慶龍前與被告並無怨隙,且遭被告所搶得之現金旋遭尋回,對證人許秀慈、許慶龍等人亦無損失,衡情當無捏造或隱瞞事實搆陷被告之必要。反觀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一直往樓下跑,我跑到地下室樓梯間,沒多久警方就看到我在那裡,便上前逮捕我。」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否認其係在地下室遭到查獲,陳稱其一直待在三樓(參見本院10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迄至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證人許秀慈等人到庭後,方又坦承其當時因為丟錢丟太大力,錢丟到地下室去,伊就到地下室去撿錢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關於其到底有無自三樓跑到地下室乙節,被告先後供詞反覆,顯令人有避重就輕之疑慮。兩相比較之下,當以證人許秀慈、許慶龍所證,較為可採。再依證人許秀慈、許慶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該處大樓之樓梯在樓與樓之間另有轉折平台(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9頁,即三樓通往二樓之間尚有二樓半的小平台),與一般公寓或住宅大廈常見之樓梯型式相同,是由三樓到地下室的過程中,樓梯每半層樓就有一個轉折,需通過的樓梯轉折至少有四、五個,若被告確實係自三樓即將現金往下丟,充其量只會丟到二樓半的樓梯平台或二樓,豈有可能會直接丟到地下室?證人許慶龍於本院審理中即明確證稱:「(審判長問:在這種構造之下,如果被告在三樓的樓梯間把錢往樓下丟,有可能直接把錢丟到地下室去嗎?)應該只有可能往下丟一層樓,因為我們那個樓梯中間沒有縫。」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是由上情觀之,被告絕非從三樓將所搶得之現金往下丟,而是從三樓攜帶現金一路跑到地下室,至為明確。
(三)再就被告拿錢之目的而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拿錢的原因為:「過程中我看到員工桌上有一疊錢,又想到我的房子被他們公司賤賣心有不甘,所以我就動手去搶在桌上的錢。」、「我是故意搶錢要引出他們公司老闆來見我。」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於偵查中稱動機為:「我是氣到,我拿了以後,就往樓梯處丟了,因為對方口氣很壞。」、「我是因為對方回答我時感覺不受到尊重,所以才去拿」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係因為證人許秀慈以資料夾將現金遮住,認為有將伊當做小偷之意思,所以很生氣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6頁),被告就其犯罪之動機,先後竟有三種說法,已令人起疑。且若被告僅係對證人許秀慈之口氣或動作生氣,大可將錢搶來後當場砸到桌上或地上,同時大聲喝斥表示不滿即可達其目的,何以會拿到錢後立即從三樓一路逃到地下室躲藏,甚且如證人許秀慈所證還順手將門關上以妨礙他人追趕?此舉除使其身陷搶奪犯之境地外,又怎能達其表達憤怒或如其於警詢中所述逼公司老闆出面之目的?此均可徵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無法令人採信。而由被告突然自證人許秀慈桌上拿取現金後,不發一語即逃出門外,並將大門關上妨礙他人追趕等舉動觀之,顯然被告拿錢之目的即在於搶奪該疊現金據為己用,為避免遭人逮捕而將大門關上,嗣因證人許慶龍追趕甚急,無法或不敢直接從一樓大門逃離,遂躲入地下室內,方符情理,亦即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搶奪犯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搶奪之犯罪手段、所搶奪之現金為六萬元,金額不小,幸旋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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