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翔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裕翔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430號判處拘役30日,其於9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735號判處拘役50日,其於92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529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7000元,其於93年3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於9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01號駁回上訴,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其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0年9月2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藥燉排骨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工廠處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行經同上市○○區○○路與榮華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裕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翔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
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8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
1紙在卷可參,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0.174,且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30秒」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無戒斷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
9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