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業順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業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周業順於民國一OO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法庭,本院就案外人 蔡啟文 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周業順明知蔡啟文前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一段四一六號前撞擊到路中央安全島而翻車,周業順自己並非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被告問:我是想要問他,當時是否由證人開的車子?)當時是我開的車子。‧‧‧(檢察官問:你曾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在何處遇到被告蔡啟文?)就是在翻車當天,幾號已忘了,我是向被告蔡啟文的哥哥借車子,車上有一些我向回收場買的東西。‧‧‧(法官問:你在開車翻車之後,你去了何處?)我去 蔡昀睿 家,我去待了一下子,他就開了有吊臂的資源回收場車去現場,將我放在現場的資源回收物吊起來。我沒有陪蔡昀睿至現場,當時我是直接回我林口南勢村的家中。‧‧‧(法官問:你開車載被告蔡啟文至台北縣○○鄉○○○路某資源回收場後,你去了何處?)我先回林口南勢村的家中。我是在晚上八、九時回家的,時間已忘了。我回家後大概在十一、二時有再出門到回收場載被告蔡啟文。(法官問:你如何自回收場回家休息又如何回去回收場去載被告蔡啟文?)我是開這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回家去休息,並且開回回收場載被告蔡啟文。(法官問:根據通聯紀錄顯示,翻車時被告蔡啟文使用Z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你使用之Z000000000電話聯絡,且當時你人在桃園縣蘆竹鄉附近,你如何解釋?)應是南勢村,因為桃園縣蘆竹鄉與南勢村很近,它們是交界處。(法官問:為何你剛才說沒有用電話聯絡?)我當時是爬出去,我身上沒有電話‧‧‧」等語,就蔡啟文是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周業順係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嗣經本院審理蔡啟文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時調查發現周業順前開偽證犯行,移送檢察官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業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一OO年交易字第七四號蔡啟文公共危險案件一OO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訊問前)等件在卷足佐。又證人 潘昱榮 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鄉○○○路○段○○○號前,有看到車翻覆,伊看到一台車倒在旁邊,伊有下去看,因為車子倒右邊,伊有看到一個人從駕駛座爬出來,就是在庭被告(指在庭之蔡啟文)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O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且稽諸該案卷附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上開公共危險案發時間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零時二十分許,蔡啟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周業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雙方通話時間一五五秒,通話當時蔡啟文之行動電話連結基地台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五樓頂,被告周業順行動電話連結之基地台位於桃園縣○○鄉○○段赤塗崎小段五五一之三地號(見本院一OO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卷宗第二十頁、第二一頁),並經本院就上開偵查卷、審理卷附筆錄資料核閱屬實,足認蔡啟文係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鄉○○○路一段四一六號前撞擊到路中央安全島而翻車之駕駛人無訛,被告於一OO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稱其係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顯係虛偽之陳述無疑。而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於審理中供前具結,有上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之記載可稽,且此部分事項足為法院就蔡啟文公共危險案件為不正確裁判結果之危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綜上所述,堪認前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偽證犯罪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係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於一O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案審理中坦承上開偽證犯行,但蔡啟文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一OO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OO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一OO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蔡啟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蔡啟文公共危險案件裁判確定後,始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其偽證罪犯行,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威信並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事後已自白偽證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嗣上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前段規定,上開判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另斟酌被告犯罪影響司法威信並浪費司法資源,認應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按: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