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胡俊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4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俊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年9月7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及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陳稱:伊忘記施用海洛因的時間等語,惟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
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既係於100年8月24日為警採集尿液,參酌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至少應有於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合應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有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殘渣袋1只(起訴書贅列注射針筒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