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福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樵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核其性質,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就牌照號碼QB-378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
被告(原名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傷害3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10萬
元,合計40萬元。訴外人即原告所僱司機 秦施順 於民國85年
6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即第三人 許富 湉所駕QJM-
230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許富湉 受有損害,被告應依系爭
保險契約,理賠原告保險金40萬元(30萬+10萬=40萬)。
而被害人許富湉前曾在88年11月9日向原告收取4,684,442
元,然非全額清償,故原告就已清償部分為保險金請求;被
害人請求尚非完足,原告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自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又原告
前就系爭車輛,另向被告投保強制責任險,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該強制責任險之理賠120萬元,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保險法第44條及財政部台保司(三)字第881787008號函
釋,被告依法應交付原告保險契約謄本,此義務並無期間之
限制發。且保險制度有社會公益性存在,係一般民眾用以避
免意外危難造成更大損害之制度,而保險契約謄本乃保戶行
使權利所必要,故保險人更應交付之,不得有任何推託。被
告違法拒交付保險契約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342、344、345條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強制責任險,及任
意汽車責任險之主張皆真實。
⒉訴外人許富湉前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
決,得向原告求償4,871,433元,然其僅在88年11月9日執
行部分判決金額即4,684,442元。許富湉因本件車禍所生義
肢及柺杖費用本為820,431元,然其僅請求部分費用即803,
841元。許富湉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本為5,765,62
8元,然其僅請求部分損失即3,748,861元。故許富湉請求
尚非完足,而非捨棄,本件保險時效依法尚未起算。另許富
湉請求尚非完足,嗣後其仍屢次來電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
亦給付之;而原告賠償後也數度去電被告,請求儘速理賠,
然被告以「你們賠完了再說」等語推託,故意拖延原告請求
,如今竟以時效抗辯拒不理賠。
⒊由保險法第1、2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可知,本
件強制責任險屬兩造間保險契約,保險人即被告就承保危險
事故(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應依約負擔最終賠償義務,不
因原告先行賠償而免責;否則依被告之見,先行賠償訴外人
即第三人許富湉的原告,反成為負擔最終賠償者,原告投保
本件強制責任險毫無意義;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保險契約,請
求被告為
本件理賠120萬元。又被告已自認原告就本件強制責任險理
賠120萬元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40萬元有請求權,不得撤銷
。至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件,並非本件任意汽車責
任及第三人責任險的保險條款,不得以之拒絕理賠。另被告
已再自認:先前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強制責任險理賠請
求權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再者,被告前
皆以時效抗辯拒絕理賠,現縱認被告得撤銷上開自認(假設
),其時效抗辯即無理由。故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
,原告(被保險人)既已先行賠償許富湉4,684,442元,依
前揭條文自得向被告(保險人)請求理賠120萬元。又原告
係本件第三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故原告得依保險契約及保
險法第4條,請求理賠4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85年6月26日不慎與訴外人許富湉發生車禍,惟
原告與許富湉所進行之訴訟期間內,並未告知訴訟於被告。
又原告於88年11月9日起保險金請求權已可行使且行使無障
礙之前提下,雖原告主張於88年11月9日之後有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然其從未向被告起訴,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
時效應於90年11月8日即完成。再者,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
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係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之
日起算,並非以第三人請求完金額之日起算,否則保險法第
65條保險契約權利之兩年消滅時效即形同具文,且消滅時效
之立法理由為不保護有請求權而經久不行使,所謂睡眠於權
利上之人,並維持社會現存之秩序。又訴外人許富湉因車禍
所生義肢及柺杖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當時未向原告請求
完之金額為許富湉捨棄向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無關,故
原告主張因被害人即訴外人許富湉之請求尚未完足故未罹於
時效係毫無理由。原告遲至99年12月30始向法院起訴,早已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㈡因保險法第44條之規定係利害關係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
約謄本之權利,但並無賦予保險人受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有強
制交付保險契約謄本之義務,原告所援引財政部函釋內容為
針對人壽保險人不可拒發保險單謄本給利害關係人,但系爭
保險單為財產保險之保險單,並不受此函釋之拘束,更何況
該文書早已銷毀,被告確實無法提出,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將保險契約滅失而拒絕交付。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原告必須就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金額主張為真實。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11條之規定,因原告非該
法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之受害人,受害人應為訴外人許
富湉,故原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保險給付請求權
人之前提下,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20萬保險金,於
法無據。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本件有關請求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事宜適用強制汽車保險法為當然之道理
,該法已有明確規定強制汽車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故原告非本法請求權人
,其主張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為強保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
用保險法第1、2條規定之依據為無理由。且原告主張訴外
人即第三人許富湉就本件2,220,348元請求未完足部分,遠
高於本件160萬元保險理賠,許富湉並證稱:沒有另外再找
原告請求,堪證原告主張屬實。由此可知原告自始均無法證
明有賠償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120萬元之事實,何來原告
已先行賠償之情事?
㈣按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一、
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
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
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可知訴外人許
富湉既然未再找原告即被保險人請求未完足部分,則按條款
文義原告未受請求部分並非被告公司所承保之賠償範圍,故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保險金,無所依據。又依原證5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訴外人許富湉向原告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義肢
及枴杖費用、看護費用,並無任何財物損失部分,按國泰產
險條款財損責任險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可知因第三人並無向原告請求財損部份,故原告請求此
部份之保險金,無所依據。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
網站上任何人均可查詢下載所有保單商品條款,此為公開資
訊,故被告所提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並非毫無根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約定保
險期間自84年11月23日起至85年11月23日止,被保險人為原
告公司,保險金額每一個人傷害3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
10萬元。系爭車輛並有加保強制責任險。
㈡原告僱請之司機即訴外人秦施順於85年6月26日駕駛系爭車
輛,與訴外人許富湉所駕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許富湉受有傷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交自字第
17號判決判處秦施順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
㈢許富湉前向原告及秦施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8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原告及秦施順應連帶給
付許富湉4,871,433元及其利息確定,許富湉並於88年11月
9日向原告收取4,684,442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6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姑不論原告得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
或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本件仍應審究
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敘述如下
: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
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
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
算;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65條第3款
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請求權時效應自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123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兩造既不
爭執原告前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
加保強制責任險,顯見原告所投保者係責任險,自有上開條
款之適用,即原告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應自「受請求之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僱請
之司機即訴外人秦施順於85年6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
外人許富湉所駕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許富
湉受有傷害後,許富湉前向原告及秦施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8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原告及
秦施順應連帶給付許富湉4,871,433元及其利息,許富湉並
於88年11月9日向原告收取4,684,442元等情,是則依前揭
規定,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係自受請求之日即訴
外人許富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起算,顯然早於89年,
又原告迄至100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卷附起
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即明,顯已逾2年期間,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許富湉請求尚非完足,嗣後仍屢次來電
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亦給付之;而原告賠償後也數度去電
被告,請求儘速理賠,然被告以「你們賠完了再說」等語推
託,故意拖延原告請求云云。然查證人許富湉到庭證稱:「
我之前有告原告公司跟秦施順,有經過法院判決,對方錢也
已經給我了,何時給我的我不知道因為是由律師跟我母親接
觸,之後我和我母親都沒有再去找原告公司或是秦施順,我
們就是依據法院判決沒有另外再找他們請求。」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訴外人許富
湉除提起前揭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外,並未再向原告請求。是
以,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富湉前曾在88年11月9日向原告收取
4,684,442元,然非全額清償,且許富湉請求尚非完足,故
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委無足採。另依民法第129
條、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固因請求、承認或起訴或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但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證人即當初招攬
系爭保險契約之經手人 楊金順 到庭具結證稱:「...後來法
院判決我不知道,董事長回來也沒有找我,...約在4、5
年前他跟我說希望我們先賠一點給對方,我說保險公司要賠
就全賠不可能賠一部分,當時他們賠了沒有我不知道,之後
他們就沒有再跟我談關於這件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原告即使曾於4
、5年前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原告不能證明伊於請求
後6個月內曾起訴,揆之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況縱
認證人楊金順於4、5年前原告請求時有承認本件保險金請
求權存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公司之承認而中斷並重新
起算,亦已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乃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