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被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
            之1
訴訟代理人  陳惠蘭
            6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小字第3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元肆萬柒仟柒佰捌拾
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要派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
 務中心就業服務外展人員,兩造每半年簽訂派遣執行人僱傭
契約書,迄99年12月31日原告離職止,期間雖經另訂新約,
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
未超過30日,前後契約間從未間斷,故兩造間屬不定期勞動
契約關係。緣原告於96年至98年期間原均從事「外展」工作
,然於99年期間,另增加「核銷」工作,工作量暴增,工作
性質片面遭改變,嗣因兩造所簽派遣執行僱傭契約於99年12
月31日到期,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間提出1份空白留任意願
調查書與原告填載,並表示100年工作要原告除須仍然擔任
外展工作人員外,須再增加核銷工作,並規定須符合一定之
資格。原告因被告公司任意增加工作內容及任職資格,若原
告再兼核銷工作,勢必無法達成要派單位每月應達成之績效
量,致無法同意被告公司之條件,乃勾選不願亦繼續接受派
遣工作向被告公司反應,然非有辭職之意思表示,嗣被告公
司主任 章百羚 則要求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前確認去留,原告
乃於99年12月13日中午向其表示在公平合理工作條件下,願
意繼續留任,惟其後原告因未經章百羚電話通知,乃於99年
12月15日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主任章百羚,始被告知被告公
司以合約到期不續聘原告,被告公司上開不當解僱原告行為
,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一方終止兩造契約,原告旋於
99年12月20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兩造勞資爭議協調,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協調不成立,且被告公
司於99年12月31日勞資爭議協調時,復改稱被告公司不再與
原告續約之決定係原告不願配合作核銷工作,另向原告表示
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填載之意願調查表即認係原告自請離職
等情,原告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
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查原告自96年9月7日
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9年12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3年4個
月,離職前6個月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8,669元。原告
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資遣費47,782元(計算方式:28,669×1/2〈
3+1/3〉=47,782),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款、第3
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
28,669元。綜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6,451元(
47,782元+28,669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是因契約屆期後兩造合意終止
。原告係於96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派遣至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外
展人員,僱傭契約每半年一簽,最後簽訂之期限為99年7月
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22日對派駐至
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之所有人員做留任意願調查書,原
告即表明「不願意繼續接受派遣工作」,並親簽用印,足見
被告與原告之僱用契約達成終止協議甚明,該留任意願調查
表即是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的合意文件,原告填具該不繼
續留任的意見即視為提出離職的表示等語,故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6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要派單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就業
服務外展人員,迄99年12月31日原告離職止,任職年資為
3年4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28,669元。
(二)兩造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接續訂立定期勞動契約,前後契
約間從未間斷,兩造間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三)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在被告公司提供之100年派遣工作留
任意願調查書,填載不願亦繼續接受派遣工作後交付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1日片面解僱原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6項,經其於99年12月20日向高雄縣政府勞
工局申請兩造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不成立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為被告否認,辯以兩造勞
動契約係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在被告交付100年留任意願
調查書填載不願亦繼續接受派遣工作即視為主動離職之意
思,乃被告未與續約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非被告一
方解僱原告而終止,被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茲本
案爭點首為,上開被告提出與原告填載之100年派遣工作
留任意願調查書性質?原告於上開文書上填載不願亦繼續
接受派遣工作等內容是否為原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兩造
勞動契約是否係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
(1)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留任意願調查書」,係被告所製
作空白調查表交付原告填載,其中制式內容抬頭記載「本
人擔任九十九年度就業服務外展人員一職,若100年度優
派公司繼續承接高平澎東區就服中心就服案,本人□願意
□不願意繼續接受派遣工作。特立此書以資證明」其後項
目有「請詳述您願意繼續接受派遣之原因:──────
。」「您對執行今年專案的想法────。」、「您想給
中心的建議:───────。」、「您想給公司的建議
:────。」等語,依上開文書形式及文義解釋,僅屬
被告公司在該99年度期滿前,主動為內部調查有關在上開
要派單位工作之被告派遣員工,其等有無於下年度(100
年)繼續任職該要派單位之意願表,又參以質諸證人即被
告公司南部辦事處主任章百羚到庭亦證稱:「這個調查書
是被告公司的文件,內容是我做的,之前就有這種格式的
調查表,會在每年年底的時候,詢問同仁的留任意。因為
被告的高屏澎東區的標案是一年一標,在翌年標案之前,
公司要提供這份文件給同仁,詢問是否有留任的意願。」
等語,足認上開「留任意願調查表」係被告公司因承攬原
派遣原告工作單位之要派單位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之派遣勞工契約已近屆期,
乃於屆期前提供上開留任意願表與被告派遣至上開要派單
位之員工填載,主要目的僅係詢問派遣員工有無留任原派
遣單位工作之意願,以供被告公司辦理下年度是否繼續投
標承攬該要派單位派遣勞工之參考;再者,該留任意願表
於□願意及□不願意繼續留任欄下,亦未載明或加註員工
所為勾選調查表行為,即會發生留任或離職之效果,故依
上開留任意願調查書之性質,僅屬被告公司內部調查員工
年度工作意見,復觀原告於前開留任意願調查書內選取█
不願意繼續接受派遣工作;而於「請詳述您願意繼續接受
派遣之原因」、「您對執行今年專案的想法」項目下空白
未填載,僅於「您想給中心的建議」項目下填載:「勞委
會是勞工的大家長,基本上對於弱勢勞工應該是要更加照
顧的,但是很諷刺的是,在就服體系下工作的「派遣」就
業服務相關人員,連基本的工作平等權都沒有,派遣公司
只管不理,只相信行政窗口人員,很少與其他員工互動,
所有工作現況幾乎選擇聽他們想聽的部分,基層執行人員
還有說真心話的機會嗎?哈哈哈!現在不用再委曲求全當
一隻代罪羔羊了」等語、於「你想給公司的建議」項目下
填載:「公司對待員工態度及管理制度會因人而異,處理
事情沒有對錯及公平正義,黑鍋總是讓不受公司喜歡的人
背,有功總是讓作表面工夫的享有。多說無益,職場正義
自在我心」等語,依上開表述內容,僅屬抒發原告對任職
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想法,及對被告公司相關制度之意見
表示,難認有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主張原告填載上開留任意願書後交付被告,即為
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難認可
採。至證人章百羚雖到庭證稱其其收到原告勾選不願意欄
之留任意願書,即視同原告提出離職,並由其進行離職面
談程序,等情,然此僅屬被告公司主管片面認定該文書性
質,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提出上開留任意願調查書係有離職
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主管章百羚於
其交還上開填載之留任意願書後,即向原告為慰留意思,
並要其於99年12月13日前作出是否繼續工作之決定,原告
乃於99年12月13日中午向章百羚表示若與其他同仁工作條
件相同下,其願意繼續工作,然章百羚即於99年12月15日
告知被告公司於合約到期後不再續聘原告等情,雖與證人
章百羚到庭證稱:「我大概是在收到調查表的一兩個禮拜
內找原告面談,問他為何想離職,他告訴我工作量太大要
作核銷,並且反應不滿意政府的政策及對該就業站長不滿
的情形,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工作量太大,並且有說已經跟
鳳山 站長講他要離職的事情,以及他先生也認同。離職面
談是被告公司的壹個規定,就是詢問為何員工要離職的原
因。」、「在十二月二十幾號我請原告辦交接,他就辦理
交接完畢,沒有什麼反應。」、「(問:從你說的離職面
談之後,原告有沒有再跟你聯繫留任相關事情或是你有慰
留他繼續工作的情形?)沒有。最後一次就是離職面談。
」等情出入甚大,然質諸證人係被告公司之人事主管,故
其所為原告自請離職之事實,已難認客觀可採,再者參以
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即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案協調,兩造於99年12月31日進行協調時,原告主張「99
年12月31日公司無故不續約,請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被告則主張「99年11月22日勞公告之不願意
接受派遣工作,99年12月13日來信表示若要留任不接受核
銷工作及交辦事項.....」等情,足認原告於99年12月13
日,係向被告公司表示有留任意願,僅係工作內容不接受
核銷工作等情,是證人上開證述證人為離職面談時,原告
表示要離職,離職面談後,原告再未聯繫留任等情應非事
實,是證人上開證述,與事實有出入,即難認可採,故原
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3日向被告公司表示願意留任之意,
惟於99年12月15日經被告主管章百羚告知被告公司於99年
12月31日原派遣契約到期後即不續約而終止兩造勞僱契約
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
99年12月15日向其表示兩造派遣契約於99年12月30日到期
即不續聘原告等情,堪認屬實。被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係
原告主動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經兩造合意終止等情,難認
屬實可採。
(2)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
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公
司於99年12月15日以與原告簽立派遣契約屆期為由而片面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均非屬上開法定雇主一方得依法終止
事由,是被告公司所為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即不因此產生兩造勞動契約合法終止效
力。
(3)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分別訂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15日經被告公司通知被告公
司於99年12月31日後不再聘僱原告後,隨即於99年12月20日
高雄縣勞工局申請兩造勞資爭議案協調,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公司等情,有卷附高雄縣勞資和諧促進
會協調紀錄1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認原告於99
年12月20日申請調解所為資遣費請求,即有以被告無故解僱
為由而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
據。又查,原告離職前任職被告公司年資3年4個月、離職
  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8,6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故原告依上開任職年資及薪資,依勞退新制計算,其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共計47,782元(計算方式【
28,669元×1/2(3+4/12)=47,782】小數點以下第4位
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782
元,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30日工資是否有據?按「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3項固有規定,然上開雇主預告期間及應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規定,係在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情形
 為一方合法終止事由始有適用。經查,本件係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28,669元,並無所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依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4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年5月11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