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0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重輝
被   告  宋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0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8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簡易一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借據影
本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通知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
│本金│利息│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起算日起│屆至日止│││
├─────┼─────┼─────┼───┼───────────────┤
│300,000元│100.01.11│100.04.11│1.68%│自100年2月11日起至100年4月11日│
│││││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
││100.04.12│至清償日止│5.04%│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1日│
│││││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0│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