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積欠信用卡費及信用貸款達新台幣(下同)3,520,000餘元,雖曾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協議每月清償44,000餘元,惟聲請人每月薪水僅約40,000元,須扶養三名幼子,配偶亦無一技之長,實無法依協商結果清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其93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84,000元,獎金給予1,7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而依聲請人所述,其積欠之債務高達352萬餘元。是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聲請人並無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從而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程序之實益,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