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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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20號
原 告 河濱富貴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另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
縮減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算,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及積
欠管理費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
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
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