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 林伯駿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 律師被告諾星資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秉樵 (原名 鄭雲浩 )被告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322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諾星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諾星公司)、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同年9月7日發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1頁),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而查諾星公司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58頁),元裕公司則僅有股東陳柏憲1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諾星公司董事長鄭秉樵、元裕公司股東陳柏憲擔任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諾星公司、元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分配期日為107年5月1日,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46
2號卷宗查證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次予敘明。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伊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1之房屋及○○○區○○段○○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
2順位予永豐銀行, 嗣伊 無力清償房貸,經人介紹被告公司,兩造遂達成共識由被告公司收購系爭房地,然約定伊必須依照要求作業,亦即由伊簽立借款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諾星公司,再以出租方式提供予元裕公司使用,諾星公司更以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裕公司,然伊配合辦理完畢後,元裕公司卻未依約給付款項及清償永豐銀行貸款,致使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足見被告公司蓄意欺騙,且被告公司實屬詐騙集團業遭起訴,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設定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所設定之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前揭法律行為既屬無效,或已遭撤銷,故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分配表由元裕公司受領部分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租賃契約公證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判決、筆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2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28頁),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元裕公司自不具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元裕公司分配金額286萬3,568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部分既屬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92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9,41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