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曹小芬
蔡瑾璇
翁莉琪
被 告 王仁德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
得於原告核定之新臺幣(下同)260,000元金額範圍內循環
支用,借款期限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5%固定
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商銀則
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
銀)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94年7月2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258,853元仍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繳息紀錄查
詢、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抄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寶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