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653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價值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坐落於臺中市○○○街○○○巷○號之系爭租賃房屋之
價額,如提出系爭租賃房屋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
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請)1件,並
依其上所載之現值繳納裁判費。
(二)請提出上開系爭租賃房屋之最近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丙
○○、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