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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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PromelComercialLDA代表人EJEAGWUCHIDICYPRIAN代理人 葉家瑄 律師被告 游英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年上聲議字第108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PromelComercialLDA(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游英達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上聲議字第108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28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2年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康坦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下稱康坦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康坦公司可銷售汽車零配件予聲請人云云,致使聲請人誤信為真,因而訂購商品,並指示案外人COOLWAVESACSPAREPARTSTRADING公司(下稱X公司)於110年11月9日、10日分別匯款美金(下同)16萬元、16萬元至康坦公司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內,被告卻未依約出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物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康坦公司之負責人,於告訴意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聲請人合意交易汽車零配件並收取貨款共計32萬元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代表康坦公司已與聲請人交易十餘年,過往都是如約出貨,本案聲請人匯款訂購之商品,我也已向供應商下訂,但因疫情、外匯管制、貨幣貶值等環境因素,康坦公司屢遭客戶未依約付款致週轉不靈,無法付款予前述供應商,方才未能出貨予聲請人,我不是一開始就打算騙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108-109頁,偵卷第8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存在長期之汽車零配件交易歷史,除據被告自陳如上,經核與聲請人委由告訴代理人陳稱:雙方素有交易往來,之前都如期出貨、沒有問題,聲請人才會於康坦公司前單尚欠98666.93元貨品之狀況下,繼續向康坦公司訂貨等語俱屬相符(見他卷第108頁),並有康坦公司之STATEMENT、INVOICE、X公司之DECLARATIONLETTER、出口報單、ORIGINALBILLOFLADING及該文件之VERIFYCOPY、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他卷第53、63頁,偵卷第13-37頁),堪信被告代表之康坦公司業與聲請人有多年之業務往來而存有相當信賴及情誼,聲請人因而於前貨品未清之狀態下,仍然向康坦公司訂購本案汽車零配件。
(二)被告代表康坦公司與聲請人間達成本案汽車零配件之交易合意後,業依聲請人往昔之客製需求向合作之供應商訂購商品,此有康坦公司訂購單可稽(見偵卷第39-63頁);復參以被告就所述康坦公司因COVID-19疫情所致之政治、經濟環境,遭客戶拖欠貨款致資金週轉不靈,致無法如期向前揭供應商支付下訂商品之貨款一情,已提出其於110年4至11月間向康坦公司之客戶催討貨款、就未收款商品協商交由其另覓買主,及客戶或表示貨櫃因故遭扣留、或商請被告耐心等待業務正常運轉、或就被告催款訊息置之不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83頁),而堪認被告確有積極訂購本案汽車零配件商品之履約準備舉動,亦曾經試圖取得貨款等資金以排除週轉不靈困境。
(三)綜上,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委託法律事務所透過電子郵件發函予聲請人,通知因康坦公司無法再繼續經營,將辦理停業,請聲請人提供債權證明文件以辦理後續程序一節,有電子郵件紀錄及所附之聯合法律事務所NoticeofBusinessClosure附件可稽(見偵卷第85-87頁),亦無為逃避責任而消極聯繫之情形。復鑒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種,苟無法證明在債之關係發生時係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尚難徒憑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行為人有詐欺之意圖。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聲請人締約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收取貨款,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至聲請人指摘未依其聲請調閱帳戶A交易明細以釐清被告業否將聲請人之匯款用於訂購本案汽車零配件商品一情,業經駁回再議處分釋明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取得貨款後並無專款專用義務,本得依其財務狀況調度運用款項,是以屬於欠缺關聯性之調查方式而未予調查,此情亦尚難謂有何違背客觀經驗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黃柏家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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