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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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素蘭 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166,328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每月協商清償金額過高,債務人難以負擔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49,998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 陳報 狀、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協商清償金額過高致難
以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頁申報及查詢作業、112年3月3日補正狀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65至66、119至120頁)。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頁申報及查詢作業所示,債務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堪認債務人於95年11月毀諾時尚有工作收入。另債務人未陳報其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查債務人毀諾時設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2頁),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9,990元(計算式:19,200-9,210=9,990),難以支付每月49,998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債務人主張現於任職於弘亞生技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
24,157元,另於每月富邦人壽兼職收入約2,861元等情,有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112年3月3日補正狀、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45至46、49至57、93頁、本院卷第65、73至82、216至218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09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本件債務人未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相關補助,惟曾於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另債務人未成年之女張O倩(下稱張O倩)為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之承租人,張O倩自109年5月至112年5月29日領取租金補助7,2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615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1070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0日保國四字第112130133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以,債務人雖於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且租金補助之對象為債務人之女張O倩,故該等給付均不應列入債務人清償能力依據。是本院即以27,018元(計算式:24,157+2,861=27,018)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6
,400元(已扣除上述租金補助7,2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369元、手機電信費379元、機車燃料費38元、子女扶養費7,723元、生活雜支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明細、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子女學費繳費證明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27、133至136頁)。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子女之戶籍謄本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2頁),債務人之女張O倩為未成年人,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有張O倩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張O倩扶養費用7,723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另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909元(計算式:房屋
租金6,4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369元+手機電信費379元+機車燃料費38元+子女扶養費7,723元+生活雜支1,000元=23,90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7,01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109元(計算式:27,018-23,909=3,109)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175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9,241,12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109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元、彰化銀行存款0元、第一銀行存款1元、玉山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外,無其他財產,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監理所機車燃料費繳納通知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91至99頁、本院卷第69至83、87至9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