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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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20號原告 張志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095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志弘(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下午2時31分許,在國道5號南向48.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速限90公里,行速75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095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7日前。嗣原告於111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7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0957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1年7月25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持續以高於最低速限行駛,並非持續以每小時75公里之時速行駛,而是因看到警車在前,誤以為有超速取締,遂稍踩煞車減速,舉發員警之測速槍僅捕捉一剎那,並無法證明原告持續慢速行駛而導致交通阻塞,且當時原告車輛前方亦有其他車輛,車流並非極為順暢,原告也是為了保持安全車距。另本案地點前方應設置「警車測速拍照」之警示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查採證影片及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為內線車道,經測得時速75km/hr,屬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且前方無車輛阻擋,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該處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原告未有超車行為卻慢速行駛於內線車道,確已該當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之處罰。另查本案係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規定,舉發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非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取締超速或慢速駕駛,本案舉發要件並無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
(二)舉發機關有無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5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⑵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同條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限制。」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系爭舉發單、測速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5號南向48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在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國道5號南向48.9公里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路段,有各國道主要路段速限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屬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是依該規定,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然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駛速率為每小時75公里,屬慢速小行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5341號函所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及採證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7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可認該路段除路肩車道外,設有內、外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其亦無超車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91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車道」之事實無訛。原告主張其係因前方有其他車輛,為保持安全車距始減速行駛云云,不僅與勘驗內容不符,亦無從據以作為原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正當理由。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四)舉發機關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2.查本件違規測速地點為國道五號南向48.9公里處,而同向路段48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警52)之警告標誌,且該標誌清晰明確可辨,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2602號函檢附該路段南向48公里處設置「警52」警告標誌牌照片、相對位置示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7頁),是本案測速設備之取締執法地點已依前開規定,設置測速取締之警告標誌。原告主張本案地點前方未設置測速取締之警告標誌等語,顯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關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5,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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