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111年度偵字第20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宏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宏韋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勝 」或「阿勝」(下稱許勝)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太平宮某處,向 何宏偉 商借金融帳戶,何宏偉即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告知「許勝」,並應允有款項匯入,將依指示提領交付予「許勝」。嗣「許勝」或某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何宏韋主觀上認知除「許勝」外另有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許勝」即指示何宏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該筆贓款交付予「許勝」,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之之匯款紀錄、報案資料等(具體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㈣被告何宏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許勝」,嗣「許勝」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後,被告再依「許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贓款交付予「許勝」,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許勝」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係幫助犯上開罪名,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情供被告辯論,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實際對附表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許勝」,且依被告供述,被告所聯絡之對象始終為「許勝」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認知本件尚有「許勝」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所犯3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1罪、詐欺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詐欺等罪,與本件所犯洗錢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保管帳戶,竟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做工,月收入2萬多元,須扶養中風的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3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罰金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被告與「許勝」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取得報酬,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獲得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本件所屬詐騙集團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主文1 黃筑萱 於110年5月1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PT同學會」、「WeiAn維安」等帳號,佯向黃筑萱介紹助理及秘書工作,並訛稱需加入IGM網站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36分、43分許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110年6月1日上午9時29分許提領合庫帳戶30萬元何宏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吳依侖 於110年5月2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平台的客服人員,對吳依侖佯稱加入網站可以博奕比大小、有匯差錯誤需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5,000元至合庫帳戶何宏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劉騏睿 於110年5月2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顯示名稱「Ceo_小愛美麗指導」、「JunHao峻豪」等帳號,對劉騏睿佯稱加入網站可以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14萬元至合庫帳戶何宏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筆錄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1黃筑萱110年6月日警詢(偵14900卷第21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00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第79頁、第109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2吳依侖110年7月10日警詢(偵20921卷第31頁至第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0921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3劉騏睿110年8月4日警詢(偵20921卷第53頁至第5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921卷第63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