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黃貞瑋
被 告 張碧雲 (即 楊春發 之繼承人)
葉愛珠 (即楊春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止,
按年息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叁拾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發遺產範圍內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
佰貳拾陸元、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26元,及其中44,926元自民國92
年8月7日起至92年9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81元,及其中19,430元自93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張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楊春發於92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利息。㈡訴外人楊春發於92年4月28日向原告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持卡人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利
息。嗣訴外人於92年12月29日死亡,尚積欠現金卡借款
45,226元(含本金44,926元、提領費300元)、信用卡消費
款21,981元(含本金19,430元、利息2,551元)未依約清償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復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院家
事法庭102年6月28日北院木家家102科繼字第1272號函)
,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葉愛珠則抗辯:我不知道楊春發對銀行有欠款,銀行亦
未曾向我催告清償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張碧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葉愛珠雖以前詞置辯
,惟仍無從卸免其繼承責任。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民法繼承編已改採「繼
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
承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
生活,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致繼承人
在繼承開始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亦應使其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葉愛珠雖為被繼承人
楊春發之母,然渠等並未同住,被告葉愛珠亦不知悉楊春發
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業據被告葉愛珠陳明屬實,參以楊春
發生前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被告
葉愛珠之住所則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告
張碧雲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此
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可稽,堪認被告2人與楊春
發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衡情足徵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時就
被繼承人楊春發之本件債務尚無從知悉,則其等未能於民法
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認係因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是本件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2人僅須在其
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發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