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李益州
被 告 吳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並陳
報被告地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証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