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立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立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立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立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5月」《原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5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年6月」《原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2年4月1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2年4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執聲字第772號執行卷宗第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蕭立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6至9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編號6至7及編號8至9所示之各罪,雖分別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年6月及7年2月,但既將其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