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被告周建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路旁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0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經警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騎乘之腳踏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及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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