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二):「告訴人 吳睿晨 …」更正為:「被害人吳睿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露得清保濕霜1瓶、PGT保濕清透蜜粉1盒)之價值為新臺幣938元,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22號被告黃佳吟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台北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5日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康是美藥妝店」內,徒手竊取該處店長吳睿晨所管領、擺設於貨架上之露得清保濕霜1瓶、PGT保濕清透蜜粉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38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吳睿晨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佳吟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睿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