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33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仁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
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伯」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共重0.74公克),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前盤查後,經其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楊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外觀均為白色透明結晶,淨重0.3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3628公克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995054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所彰顯之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為真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之前犯有持有毒品之刑案紀錄,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其持有毒品行為,並未構成對他人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2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因檢驗所需之0.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皆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