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在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 吳曉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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