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楊詩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卷存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另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心智、生活狀況,其實可預期本罪判決之刑度甚重,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縱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然為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自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雖值得同情,惟實非羈押之考量因素,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齡玉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