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9年4月12日以「范倫鐵諾.斯維諾」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78888號「范倫鐵奴.斯維諾」商標之聯合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938217號聯合商標。嗣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7日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爰於94年10月11日以中台評字第92059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范倫鐵諾.斯維諾』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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