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6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中部軍事地方法院94年度台審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6月2日確定在案,並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30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30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街○號前為警另案緝獲,繼於同日23時52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之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
A97號)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治處分,並經科刑執行完畢,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