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八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救字第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八號審理中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並當庭聲請退還二分之一裁判費。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百一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兩造達成和解後,扣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聲請退還之二分之一裁判費,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計算式:51,886÷2=25,943)。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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