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一頂沒收。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乙○○二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其與被害人甲○○間僅因口角細故而生之傷害動機、出手毆傷被害人,衡酌被告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酒瓶一瓶,雖係供被告丙○○、乙○○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丙○○、乙○○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丙○○、乙○○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育錚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