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
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日,於湖南省衡陽市公證結婚,惟自結婚至95年04月26日,被告均無履行同居義務,亦無與原告聯絡。原告常打電話至被告姑姑家,請求幫忙尋找,只知去外地而不知何處,且整年難得回家一次,均為被告主動與其家人連絡。兩造結婚已近三年,被告從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說明,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表、結婚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表兄 邱寶勇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雖有入境申請卻查無入境臺灣地區資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06月12日境信宋字第9510520250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已三年餘,衡其情節,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有復合之望,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瑞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