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將「甲○○前因犯傷害尊親屬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
3月7日縮刑期滿出獄」更正為「甲○○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甲○○於民國93年2月6日入監服刑,於9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3年2月6日入監服刑,於9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腳踏車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當場為警逮獲,將腳踏車返還予被害人,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