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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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綠色國際有限公司
1樓代表人甲○○
1樓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被告 廖文志 違反保險法案件,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北檢茂列91他859字第05841號函查扣該帳戶,原扣押原因是因該帳戶涉及共享人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文志違反銀行法部分,但聲請人僅是其配合廠商,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是聲請人之營業所得,且廖文志業已判刑確定發監執行,故認該扣押原因已不存在,爰聲請解除對該帳戶之扣押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被告廖文志違反保險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並於96年04月17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情,此有廖文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其經轉送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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