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035號聲請人戊○○聲請人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63之1號)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子女 翁亞翎 、丁○○、 蔡亞婷 ,子女丁○○與蔡亞婷已於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聲請人戊○○、丙○○與乙○○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外孫子女與母親,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惟按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翁亞翎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甲○○目前仍有合法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翁亞翎存在,則聲請人等人自無繼承權存在。是本件聲請人等人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