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良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良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年8月(計算式:8年+8月=8年8月)之範圍。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7次犯行之時間在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將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至受刑人在監服刑之臺南監獄,由受刑人收受,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1罪、有期徒刑7年8月共3罪、有期徒刑10月共1罪110年2月9日-110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111年5月31日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7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6月共1罪、有期徒刑4月共1罪111年3月6日-111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113年4月30日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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