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靜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雙木林-芋頭饅頭1包(6顆裝,價值新臺幣252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經其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臨時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酌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屬其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3號被告汪靜怡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顏寧律師
房佑璟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靜怡於民國113年3月8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新光三越美麗市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雙木林-芋頭饅頭1包(6顆裝,價值新臺幣【下同】252元)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靜怡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雙木林門市人員之代理人 宋泓毅 於警詢時之指訴雙木林-芋頭饅頭1包遭人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雙木林-芋頭饅頭1包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宋泓毅達成和解,亦已交付賠償金252元予宋泓毅,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鄭涵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