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美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美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NHC-00853號」更正為「NHC-0853號」;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執意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參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號被告趙美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美英於民國112年12月7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阿玉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3時9分前某時,趙美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為閃避野狗而不慎自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趙美英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治,並於同日13時9分許對趙美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美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移置保管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許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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