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呈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呈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9頁)在卷可參,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號被告許呈宥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呈宥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56.3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為照明有開啟,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李 鄭文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李鄭文姜 遭追撞後再往前追撞 徐靖雯 (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 王信閔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鄭文姜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又許呈宥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鄭文姜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呈宥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鄭文姜之指訴。
㈢證人徐靖雯、王信閔之證述。
㈣診斷證明書。
㈤行車紀錄器截圖。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