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為兄弟關係。詎甲○○於民國98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址設臺中縣豐原市市○路○號)進行調解時,因與乙○○意見分歧,一時心生怒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搥打乙○○之手掌,致乙○○受有左手挫傷(瘀青2x2公分)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10月13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