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82號再審原告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
樓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7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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