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東炫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竟撞擊同向騎駛自行車之甲○,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三公分、背挫傷併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兩肘、左膝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明知甲○因此受有如上之傷害,竟於肇事後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駕駛系爭車輛逃逸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陳錫士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七頁至第一三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各一份、路口監視光碟一片、照片十八幀(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一頁、第三一頁、第一九頁至第二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乙○○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
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駕駛車輛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發生碰撞事故,被告肇事後未為必要處置,復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甚而畏罪加速逃逸;⑵犯後在本院中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九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弟一項第一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