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尤家豪 (原名:尤特、顧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0元,及自民國101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
01年9月8日向訴外人裕佳資訊有限公司購買電腦,並與訴外
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簽訂分
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商品總金額為20,930
元,共分12期給付。然被告均未給付,嗣於104年10月12日
永旺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93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是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
利息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原告固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契約,其上雖有記載「每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5.
47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然係記載於系爭契約
上之本票,是此部分利息應屬票據請求權之遲延利息,而
非分期付款買賣之遲延利息。又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陳本件係依分期付款買賣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反面第6行),應認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兩造並未
約定利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930元,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僅利息之請求,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