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洪菁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本息,及自
民國109年6月9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部分應為終止租賃契約前所積欠
之租金,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利息部分
,性質上則屬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加計20,000元,然原告起訴時除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存證
信函外,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
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
證明),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