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逸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各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等之妨害性自主罪,所為俱對被害少年之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嚴重之影響,均屬無法回復之侵害,其侵害法益之效應均大,且受刑人所為2罪之犯罪日期相距甚遠、被害人亦屬有別,各具獨立性,自應酌定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受刑人目前年紀44歲之日後更生,及其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2月9日107年7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107年度偵字第188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3號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2日110年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6日110年7月28日備註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6350號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99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