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27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周宏芳

被告 林春媛 (即 戴君安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君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君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君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戴君安於109年6月27日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第8迴轉道,因行車疏未注意而撞及訴外人 鎖毓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鎖毓霖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42,826元(工資5,780元、零件費用26,102元、烤漆費用9,144元、拖吊費用1,800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又因戴君安業於110年6月1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君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戴君安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鎖毓霖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826元(工資5,780元、零件費用26,102元、烤漆費用9,144元、拖吊費用1,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車輛修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53-7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鎖毓霖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戴君安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鎖毓霖對戴君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戴君安請求給付。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戴君安之繼承人且未經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5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君安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戴君安之侵權行為債務負清償責任。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工資5,780元、零件費用26,102元、烤漆費用9,144元、拖吊費1,800元,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已12年餘而逾汽車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0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5,780元、烤漆費用9,144元、拖吊費用1,8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9,334元(計算式:2,610元+5,780元+9,144元+1,800元=19,334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君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19,334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93-9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君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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