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朱岳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1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2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0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繳款至111年2月27日止,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243,1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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