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2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不停車報警處理,即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上開現場,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並危及社會上公共交通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經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該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