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予影印卷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 鐘惠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王佑詮 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交訴字第1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交訴字第14號被告王佑詮公共危險案件之告訴人,聲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及全部證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可見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且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考其立法理由,賦予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可知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的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查106年交訴字第14號被告王佑詮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即非審判中之案件,又聲請人係告訴人而非被告,且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聲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宗、法院審理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至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交訴 字第 35 號(106.08.1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聲 字第 706 號裁定(108.06.05)【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